- 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應即擬具下列資料 及電子檔,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之理由、政策目的及所 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應注意事項製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 書。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自治規則已經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如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應送已簽陳市長政策性裁示簽或簡報紀錄。 (七)如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如有民意調查,其調查結果。
- 十、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如涉及重大事項或牽涉其他機關事項,需提市政會議報 告或討論者,應先簽會各相關機關後,擬具下列資料並附電子檔,送法規會表示意見: (一)總說明。 (二)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 (三)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四)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前項情形,得視具體需要,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等召集相關機關審查。
- 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十九、市有公用房地使用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公用 房地提供使用辦法及相關規定,並參照本府常用契約範例辦理。
- 二十、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及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處理或適用(或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涉 及公權力委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前項契約得參照本府常用契約範例訂定。
- 二十七、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各 機關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 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 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關訴訟、契約、仲裁之案件,有延聘律師或選定仲裁人之必要者,其 標的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各機關自行選聘,或由法規會推薦;超過一千萬元 者,由法規會推薦或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人選,再由法規會遴選。 前項情形標的金額超過五千萬元者,其延聘律師及選定仲裁人,應送會法規會推薦 人選,並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案情急迫或具延續性之必要者,得由 機關推薦人選並敘明理由,再由法規會遴選。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法綜字第10033626200號函修正第6、10、12、19、20、27、29-1、37點條文;增訂29-2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