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應即擬具下列資料 及電子檔,由各一級機關函送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之理由、政策目的及所 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應注意事項製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 書;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並應製作性別影響評估表。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自治規則已經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如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應送已簽陳市長政策性裁示簽或簡報紀錄。 (七)如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如有民意調查,其調查結果。
- 十一、本府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或行政規則有疑義時,得函請各該市法規或行政規則之主管機 關解釋。
- 十八、本府各機關訂定契約時,應注意遵循合法、公平、完整、明確性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其有臺北市政府常用契約範例者,並應參酌該範例辦理。如為第一次訂立且標的金額 超過三千萬元或其他影響本府權益重大者,得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本府各機關擬具之契約,認有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契約條文擬定之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檢附簽會各機關法制人員表示意見之會簽意見。
- 二十三、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表明契約之名稱為行政契約,並依案件性質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可於契約中出現公證條款。
- 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關訴訟、契約、仲裁之案件,有延聘律師或選定仲裁人之必要者,其 標的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各機關自行選聘,或由法務局表示意見;超過一千 萬元者,由法務局推薦或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人選,再由法務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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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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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0010500號函修正發布第6、11、18、23、37點條文;增訂第2-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