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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3221900號函修正第28、29-2、37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二十八、本府各機關於衡酌交付仲裁時,其爭議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或屬重大特殊案件者, 於書面同意交付仲裁前,應簽會法務局。
  • 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關訴訟、契約、仲裁之案件,有延聘律師之必要者,其標的金額在一 千萬元以下,由各機關自行選聘,或由法務局表示意見;超過一千萬元,由法務局 推薦或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人選,再由法務局表示意見。 本府各機關有關仲裁之案件,於選定仲裁人時,應自行推薦三至五人,確認無迴避 事由、敘明理由並排列建議順序,簽會機關法制單位或人員表示意見,由各一級機 關首長核定。但爭議標的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或未達一千萬元之重大特殊案件, 應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簽報市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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