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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25875號函修正第3、5~7、9、12、27、29-1、31、38、40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三、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恢復適用市法規或市法規施行期 限屆滿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 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法制作業流程圖辦理。
  • 五、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 辦理前項預告之期間,至少應公告周知六十日。但情況特殊,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 得另定較短之期間,並應於市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 其理由。
  • 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應即擬具下列資料 及電子檔,由各一級機關函送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之理由、政策目的 及所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應注意事項製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 書;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並應製作性別影響評估表。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依前點辦理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者,應送已簽陳市長裁示之相關文件及資料。 (七)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經民意調查者,其調查結果。
  • 七、本府各機關擬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 行政規則法制作業流程圖辦理。
  • 九、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擬具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 對照表及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一)涉及重大事項或牽涉其他機關事項,需提市政會議者。 (二)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應予下達;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者,並應以令發布 刊登市政府公報,另以函檢送該令轉知相關機關。 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應副知市議會及法務局,並登錄法律事務管理系統編號管制,再 由法務局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 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二十七、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各 機關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工程及技術服務之採購履約爭議案,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 建議時,應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 三十一、本府各機關就爭訟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案件,經評估是否起訴或 提起上訴,應由各機關或委任律師提出法律意見,簽會法務局陳報市長核定。
  • 三十八、本府各機關對於遴聘之法律顧問及律師,應登錄法律事務管理系統,辦理考核。
  • 四十、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未符本注意事項規定者,法務局得通知其檢討改善,必要時,並 得予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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