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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北市研人字第1133013636號函修正名稱及1、2、9、10、22~25點條文;原第22點條文刪除,原第23~25點條文修正為第22~24點條文;並自113年6月19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 一、目的: 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行為 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 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九、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 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應即移送本會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處理。
  • 十、本會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會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應於接獲 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會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 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 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 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會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會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
  • 二十二、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三、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責處理單位:人事機構。 (二)專線電話:02-2728-7777。 (三)傳真:02-2759-3593。 (四)電子信箱:wa_rdec@gov.taipei。 本會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二十四、本要點由首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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