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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奉首長核定修正第3、6、8、10、14~18點條文;並公告下達生效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之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 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要點。
  •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 2725-6204 (二)專線傳真:(02) 2722-0034 (三)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bca-hello@gov.taipei (四)專責處理人員單位:人事室(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並請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 八、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女性委員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 家學者。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四、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五、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六、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七、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 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其他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 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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