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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4-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工採字第1076003024號函修正第4、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四、採購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二)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三)對於不同廠商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勿在廠商面前對個 別廠商公開誇讚或批評。
  • 五、採購評選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 情形之一,並有具體事實,應以書面主動通知機關,並敘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辭職,或 由機關予以解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 關係者。 (四)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五)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 者。 (六)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七)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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