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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北市財人字第10430880500號函修正發布第3、5、6、8、12、13、15、17、18、2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三、本局員工如有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應適用本要點,但性騷擾、性 侵害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之。
  • 五、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 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27208889轉7853 申訴專用傳真:(02)27227390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ca_dof23@mail.taipei.gov.tw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八、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 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 助。
  •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 其迴避。
  • 十三、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五、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七、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十八、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 二十一、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局雖非加害 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 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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