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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3-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奉首長核定修正第9、10點條文;刪除第22點條文,原第23~25點條文修正為第22~24點;並以電子郵件與網站下達生效
  • 九、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 處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處應即移送本處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處理。
  • 十、本處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處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 ,應於接獲之日起 20 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 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處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 14 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 ,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 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處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進 行調查,並 2 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延長以 1 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處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處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
  • 二十二、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三、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責處理單位名稱:人事機構 (二)專線電話:02-27287747 (三)傳真:02-27595690 (四)電子郵件:va-a100010@gov.taipei 本處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二十四、本要點經處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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