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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45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4、6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學校)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五人,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學校代表六人: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 二 校友代表三人及不具校友身分之社會公正人士三人:各類代表由學校 校務會議各推薦三倍人選報本府圈選之。 三 本府遴派之代表三人。 前項各款委員任一性別應占該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各款代表於推選 (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 第二項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教師 代表之產生方式由學校定之。 遴委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 第 4 條
    學校應於遴委會委員產生後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 6 條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 遴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決議後,解除其職務: 一 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 與校長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 與校長候選人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校長候選人得向遴委 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前三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自第二條第三項之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 委員職缺因依序遞補致不符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性別比例者,由後順序之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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