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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8294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 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 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 申請書。 二 委託書。 三 建築師簽證表。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 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廠商相關資料。 六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七 由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八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 第 6 條
    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得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應於竣工三日前檢 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消防設備圖及施工過程建築師或結構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之勘驗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現場會勘,經主管機關會同本府消 防局檢查合格,取得會勘紀錄副本,始得據以接用臨時水電及開始使用: 一 舞臺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臺面 起算之舞臺背景及頂蓋在六公尺以下。 二 臨時攤棚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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