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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原社福字第10330808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 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中低收入原住民解決居住問題 ,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及配合原住民族委 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之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 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惟經查 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 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 其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自用居住 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受火 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 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內者,每增加一人,可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合計金額未 超過當年度本市公告列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 (五)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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