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9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9、33、42、46、54-1、63、64、73、75、134、140~142、151、153-1、156條條文;並增訂第64-1、64-2條條文
  • 第 29 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有擔保或 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同。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三、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四、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四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 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 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 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 第 54-1 條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 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 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 ,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 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 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 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 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 ,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 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 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
  •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 第 73 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 第 140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 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 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 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 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 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 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
  • 第 153-1 條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 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 第 156 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 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