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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1143037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點、第15點、第22點條文;並自114年11月28日生效
  • 十、本貸款由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共同提撥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因本貸 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 辦理本貸款,惟本貸款申請人屬第三點第一款第一類者,其履行保證 責任由本府提撥資金全額負擔。
  • 十五、本貸款申請人為第一類,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類至第四 類應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提出申請。 第一類及第二至四類獨資商業如為同一負責人者,以申請一次為原 則。但符合第四點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得向產業局再次提出申請 。
  • 二十二、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 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府即停 止辦理本貸款。 本貸款申請人屬第三點第一款第一類者,其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達本府提撥資金半數金額之十倍,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 備償款項餘額達本府提撥資金半數金額,本府即停止辦理該類對 象之本貸款信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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