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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產業科字第1076006089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9、10、16、18、27點條文;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
  •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經營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 業,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且實際營業二年以上。 (二)第二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 夥,依法完成設立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二年以上。 (三)第三類:符合第二類資格並為資通訊、生物科技、綠色能源、健康 照護、文化創意、休閒與精緻農業、觀光旅遊或其他具有研發、設 計、創意、特色等策略性產業。
  •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
  •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三二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利率由產業局與承貸金融 機構議定後公告之。
  •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 機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四)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 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予繼續補貼。 產業局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必 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 由時,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 繼續補貼利息。
  • 十、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共同提撥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 費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 十六、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 登記證明文件。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產業局得撤 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 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 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 (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 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 審查小組成員任期兩年,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 二十七、本要點之規定於「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實 施要點」廢止前依該要點已核貸之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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