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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科字第11130164301號令修正發布第3、4、8、9、13、15、17、19點條文;增訂第24點條文;刪除第27點條文;原第24~26點條文遞移為第25~27點條文;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
  • 三、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 款: (一)第一類:年齡為已成年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本市之中華民國國 民,經營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 (二)第二類: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 (三)第三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且非屬第二類之公司 、商業或有限合夥。 (四)第四類:符合第三類資格且申請時起前三年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獲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且依約定連續攤 還貸款達十八個月以上。 2.獲產業局公告之政府相關創新獎項或相關補助。 3.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行 輔導,或已登錄創櫃版。 4.平均年營業額達三千萬元以上。
  •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及第二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第三類最高為五百萬元;第四類最高為一千萬元。 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符合第三點第四 款第一目規定,或本貸款之前次貸款還清後,經營正常且債票信良好 者,得向產業局再次申請貸款。
  • 八、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酌予利息補貼;相關補貼措施,由產業 局公告之。 前項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 、強制執行等資料,按月向產業局申請。 產業局對受有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補貼期間內每月查核其經營情 形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之。
  •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 機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 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 予繼續補貼。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停止利 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 十三、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第一類至第三類保證成 數為九成五;第四類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 辦理。
  • 十五、本貸款第一類免辦理商業登記者,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 類至第四類應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提出申請。
  • 十七、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 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 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 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 重新提出申請。審查未通過者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後 始得再提出申請。
  • 十九、審查小組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 定期召開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二十四、產業局得視情形酌予補貼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費用;相 關措施由產業局公告之。 前項補貼措施,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核准清冊資料,向產業局申 請。
  • 二十五、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 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六、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 查核。
  • 二十七、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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