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使用人行道設置露天座,應繳納使用費及相當於二個月使用費之保證金。 使用費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按申設人行道土地當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許可使用時間依前條本文規定辦理者:每月使用費為核准使用面積乘 年息百分之五乘公告地價乘十二分之一。 二 許可使用時間依前條但書規定辦理者:每月使用費為依前款規定計算 之每月使用費乘依前條但書之每週許可使用時數與依前條本文之每週 許可使用時數比率。 許可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使用費以一個月計。 許可使用期間未達三個月者,使用費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清;在三個月以 上者,以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繳清。
- 第 9 條許可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妨礙公共使用、行人與自行車通行及街道設施使用之便利及安全 。 二 設置之任何設施應為活動式,並有適當安全機制。非許可使用時間應 將設施撤離,回復為人行空間。 三 經新工處許可,得設置活動式盆栽等環境美化設施。但為避免妨礙視 線,其總高度不得超過一二○公分,且不得妨礙人行道通行之順暢。 四 對設置之設施應負管理維護及公共安全之責,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每一人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事件保險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應自許可使用日起,至許可使用 期限屆滿時止,如有申請延長時,保險期間亦應一併延長。 五 不得設置固定路障、廣告物或未經新工處許可之設施物。 六 不得烹煮、設置攤櫃或為其他污染地面之行為。 七 不得損毀人行道鋪面、花木、各項街道設施及其他公物。 八 不得設置製造噪音致妨害生活安寧之相關設施。露天座設置區域之音 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管制標準。 九 在露天座範圍不得從事具危險性或違反各相關法令之行為。 十 對許可範圍內人行道空間負清潔維護之責。如有廢棄物,應迅速處理 ,不得堆積。 十一 如因所設置設施或使用肇致第三人死亡、受傷或損害時,應即與受 害人進行協調解決,同時告知新工處及保險公司。 十二 如遇天災事故或發生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應即停止使用,以維公 共安全。 十三 露天座範圍應設置禁菸告示及約束吸菸行為。 十四 不得轉租、轉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十五 不得妨礙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十六 配合演習及其他本府公務急需使用。 十七 使用範圍、活動內容應與許可之使用範圍、活動內容相符。 十八 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許可使用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其致本府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工處得自保證金中扣抵, 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工處得廢止使用許可,並無息退還賸餘之使用費及 保證金,許可使用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一 本府或所屬機關需在露天座範圍辦理公共工程相關建設或有其他使用 需求。 二 許可使用人歇業或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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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04784號令修正發布第6、7、9、11、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