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資格之老人。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 (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 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 第 1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 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依第六條規定追溯 發給補助款,其申請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前項情形,第六條所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其金額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平均保險費計算為準。
- 第 11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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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10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71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2條條文;並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