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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8)北市產業商字第108605412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8年12月3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
  • 一、為加強管理臺北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及特種咖啡茶室 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重大違規事件,指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營業場所許可而 擅自經營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或特種咖啡茶室業,經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經營前開業務仍 續違規營業者。 (二)經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舞廳業、舞場 業、酒家業、酒吧業或特種咖啡茶室業仍續違規營業,經臺北市商 業處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 三、執行程序: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怠金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依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三)經依前款裁處怠金仍續違規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對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屆滿六個月後,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俟核准申請恢復供水、供 電後,再行申請該地址之公司(商號)登記事項: (一)完納依本自治條例裁處之罰鍰及依行政執行法所處怠金。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合法使用人已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非 法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或特種咖啡茶室之業務。 (三)經臺北市商業處現場會勘確認,執行對象已停止營業或歇業,並清 除營業相關設施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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