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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文化四字第10030584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 二、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立案之法人團體或組織。 (二)於本市經營私有文化藝術設施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惟該設施之 所有權人者,應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最近 2 年財務報告;該設 施之使用權人者,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最 近 1 年財務報告。另皆應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消防安全檢( 複)查紀錄表影本、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影本及相關保險單影本。 (三)所營文化藝術設施與本局政策相關或具公益性質,且該設施之營運 核心項目應具備急迫性、文化內涵之重要及不可替代性,其內涵包 括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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