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 一 類 違規宗教場所 或其他經本府 專案小組決議 列為第一類者 或嚴重破壞環 境品質者(臺 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 第 93 條第 1 款)。 函發通知違規 使用人,限期 10 日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 未於期限內履 行第 1 階段 之義務,處以 違規使用人新 臺幣 6 萬元 罰鍰,再限期 10 日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受處分人未履行 第 2 階段應盡 之義務,另處以 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 新臺幣 30 萬元 罰鍰,並處以違 規使用地點停止 供水、供電,必 要時亦得強制拆 除,所需費用受 處分人負擔。 第 二 類 與主要使用不 相容者(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且有影響 環境品質之虞 。 函發通知違規 使用人,限期 3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 未於期限內履 行第 1 階段 之義務,處以 違規使用人新 臺幣 6 萬元 罰鍰再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並副 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 受處分人未履行 第 2 階應盡之 義務,另處以違 規使用人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各新 臺幣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違規使 用,否則將按月 連續裁處。 第 三 類 其他(非屬於 第一類或第二 類者)。 函發通知違規 使用人,限期 3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 未於期限內履 行第 1 階段 之義務,處以 違規使用人新 臺幣 6 萬元 罰鍰,再限期 3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受處分人未履行 第 2 階段應盡 之義務,另處以 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 新臺幣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 3 個月內止違規使 用,否則將按季 連續裁處。 備 註 1.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裁罰,勸導無效,經呈報本府 組成專案小組研商確定後,始依表列查處作業程序辦理。 2.裁罰對象:第一階段函發通知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第二階段函發裁罰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三階段函發裁罰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兩者分別 裁處。 3.有關查報為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 方案」第三點第(三)款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其第一階 段處分,應依 90 年 5 月 4 日簽奉本府核准修正第一階段 處分裁罰標準及 90 年 5 月 22 日府警行字第 9000354300 號函說明二辦理,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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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964506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點
(原名稱:「本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