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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6-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產業科字第1003424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0、12~14、17~22、2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 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本市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 供資金辦理。
  • 三、設籍本市一年以上,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國 民,於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畢業者或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 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其經營事業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產業 局申請本貸款,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 (一)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在本市 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三年。 (二)依法在本市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未超過三年。 前項所稱申請人在獨資或合夥為負責人,在公司為法定代表人;所稱 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畢業者,係指於大專以上院校之商學、企業經營 管理、財務管理等科系所畢業,並領有畢業證書者;所稱政府創業輔 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大專以上院校或政府自辦、委辦或產業局認可之 單位,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等課程。
  • 十、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貸款人已提供擔保者,免送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
  • 十二、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或創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各一份。 (七)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之畢業證書或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 結業證明文件一份。 (八)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 ,但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 十三、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 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應向產業局重 新提出申請。
  • 十四、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 產業局、財政局、勞工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指派代表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代表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所經營事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所經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 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所經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 分享利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產業局申請。承貸金融機構 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 送產業局,據以核撥利息補貼金額。
  • 十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應自知悉之日起停止 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 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營業場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本府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 利息。
  •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 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 (二)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額達本貸款信 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 用保證融資總金額百分之二。
  • 二十一、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 二十二、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停止貸 放,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 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 ,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逾 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五、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產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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