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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6-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科字第10432627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6、9、12、14、19、20點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
  • 三、申請本貸款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齡為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 國民。 (二)於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畢業者或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 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經營事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在本市 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2)依法完成登記未滿五年且登記地址需位於本市。 前項所稱申請人在獨資或合夥為負責人,在公司或有限合夥為代表人 ;所稱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畢業者,係指於大專以上院校之商學、企 業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等科系所畢業,並領有畢業證書者;所稱政府 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大專以上院校或政府自辦、委辦或產業局 認可之單位,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等課程。 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
  • 五、本貸款分無擔保貸款及擔保貸款,無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 金寬限期限最長三年;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 長三年。 除寬限期外,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申請第一項擔保貸款者,應提供十足擔保品。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含貸款及本金寬 限期)與償還方式,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 六、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前項貸款期間利息由產業局全額補貼。
  • 九、本貸款得視申請案情況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
  • 十二、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事業或創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 (六)申請人及配偶與其經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 (七)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之畢業證書或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 結業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及配偶與其經營事業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 助申請,但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產業局得撤 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 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十四、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 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 (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 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三人。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十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 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營業場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 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予繼續補貼 。 產業局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 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停止 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 息。
  • 二十、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 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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