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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6-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11130375832號令修正發布第19、22點條文;並自111年11月25日生效
  • 十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 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 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 得不予繼續補貼。 產業局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 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 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 二十二、申請人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有本要 點第十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一點情形者,承貸金 融機構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 前項所稱第二十一點情形,倘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逾欠債務或卡 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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