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 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 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 、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 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 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 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 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 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 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 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 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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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6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5、43、55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9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