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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
  • 第 26 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 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 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 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 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 49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 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 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 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 、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 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 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 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 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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