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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2)府勞動字第1023103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5~7點條文;並自102年4月15日起實施
  • 五、為審查勞工工作之特性及勞動密度,並確保工作內容無損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必要時本府勞動局得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意見。
  • 六、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該部分不予核備: (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本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訂之標準。 (二)雇主排除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經勞資雙方彈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勞 工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因勞基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 日工作。 (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工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應加倍給 付工資。 (四)雇主排除勞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工作,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如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 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但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 由或於妊娠或哺乳期間,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五)經本府勞動局依前點查察或函詢結果,認定工作內容有妨害勞工身 心健康之虞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發布之命令或審查參 考標準者。
  • 七、本基準施行前,業經本府核備之約定書,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雇主如依前點規定主動修改本府已核備之約定書,重新簽訂報核, 本府應予核備。如未重新簽訂報核者,經本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未依前經本府核備之約定書內容履行者,本府得審酌行政罰 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後,從重處罰。 (二)簽訂約定書之勞工,得依本基準規定標準,向雇主提出修正意思表 示。雇主拒絕修正原簽訂約定書,勞工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提出調解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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