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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3-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政二字第10930011952號令修正發布第2、7、9點條文;並自109年3月1日生效
  •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涉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而自行或交由他人檢 舉。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三)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四)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但犯罪行為 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者,不在此限。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 七、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給與獎金每案新臺幣三 萬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給與獎金每案新臺幣五千元。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四點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 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點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 九、檢舉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之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政風機構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政風機構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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