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所稱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係指: (一)本府公務員涉犯下列各罪: 1.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2.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二十三、第一百三十一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3.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二)前款以外之人員,於本府機關(構)辦理採購案件,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涉嫌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而自行或交由他人檢 舉。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三)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四)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但犯罪行為 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者,不在此限。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 五、檢舉第二點第一款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同一案件查獲犯罪人數逾五 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或不法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 七、檢舉第二點第一款案件,獎金之給與及數額如下: (一)經檢察官起訴者,每案給與新臺幣十萬元獎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有罪者,每案給與至附表之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 ,給與附表之其餘獎金。 (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五萬元獎金。 檢舉第二點第二款案件,獎金之給與及數額如下: (一)經檢察官起訴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三萬元獎金;經法院有罪判決確 定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二萬元獎金。 (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每案給與新臺幣五千元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給與之獎金,除有 第十一點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 十二、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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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政二字第114300530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7點條文;增訂第12點條文;並溯自114年6月1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