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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0630192400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13、14點條文;並自106年8月1日起實施
  • 七、本小組查核標案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下列各項: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核紀錄、廠商施工計畫、品質計畫之核定、 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 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設備功能運轉測試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 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 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 、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 、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施工查核所需之各項書表格式,依工程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 八、本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所派駐現場人員,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或營造業以外 之廠商負責人或專業技師、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 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安衛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 及契約規定。 (三)契約相關文件未採用本府頒定各項最新規定版本。
  • 十一、本小組於查核發現缺失時,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 後之現場狀況拍照留存;經機關督導機制列管追蹤,俟確認改善並審查完妥後,報本 小組備查。 本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辦理,且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工 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查證。
  • 十三、本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依照契約約定之設計標準辦理;契約未約定 者,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 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受查核工程之機關或廠商對於依前項改列丙等結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其處理程 序,由工程會定之。
  • 十四、機關得就本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工程會 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機關得將查核成績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或 評分項目參考。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外,並應依個案缺失情節檢討人員之 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 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所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衛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本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外 ,並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本小組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置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列管追查,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 。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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