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之「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 人員及求職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四、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 02-27256804 申訴專用傳真: 02-27256801 申訴專用信箱:臺北市市府路 1號 4樓西南區(工務局人事室)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職者除依本局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六、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七、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 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且 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 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 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八、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九、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 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 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 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二、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做成附理由之決 議,應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 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處 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本局,並註明對決議有異議 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 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 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二十、本要點由局長奉核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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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北市工人字第1123006435號函修正全文20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