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宜於到職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承辦人 員宜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前項人員,於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前,每年至少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之採購相關研習 課程。
- 七、本府得調查機關採購單位主管、承辦人員及業務單位之一、二級主管及承辦人員受訓情 形。 前項業務單位如於調查年度內未辦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案件者,其一、二級主 管得不納入實際應受訓人數。 本府得視機關辦理採購情形,指定第一項人員參加採購相關研習課程,除特殊情形者外 ,機關應配合辦理。如屬於本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下稱公訓處)之課程,除特殊情形者 外,公訓處應優先錄取該等人員。 本府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於調查年度內將辦理採購金額巨額以上之採購,且未取得採購專 業人員基本資格者,準用前項規定。
- 八、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度稽核重要缺失平均值高於本府平均值者,本府採購稽核小 組將列為加強稽核對象: (一)第四點第一項所指人員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比例未達百分之八十。 (二)第五點第一項所指人員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比例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第五點第二項所指之單位主管應完成研習課程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 (四)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點第三項辦理者。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2017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人員採購教育訓練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工採字第10530239300號函修正發布第4、7、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