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社區大學評鑑得由教育局自行辦理,或委託學術團體、專業評鑑機構或教 育局所屬學校為之(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 前項接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學校教育相關。 二、具備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分析評鑑項目與指標、研擬評鑑程序及設定 評鑑基準之專業能力。 三、會計制度健全。 教育局或受委託單位辦理社區大學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其成員由教育 局每年依年度評鑑項目,遴聘各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具社區大學實務經驗之 相關代表組成。
- 第 4 條社區大學評鑑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初評:由受評鑑社區大學(以下簡稱受評者)依教育局或受委託單位 通知之期限及評鑑項目,撰寫自我評鑑報告書,並送評鑑小組審查。 二、複評:由評鑑小組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下列評鑑: (一)機構評鑑:指針對受評者整體校務實施之書面或實地評鑑,其項目 為行政、財務、課程教學、社區參與及發展特色。 (二)方案評鑑:指針對受評者校務發展之個別方案實施之實地評鑑,其 項目為課程教學、社區參與、發展特色及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項 目。 三、追蹤評鑑:指評鑑結果列乙等以下,由評鑑小組針對未通過之評鑑項 目辦理之評鑑。
- 第 5 條社區大學評鑑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辦理一次,年度評鑑之時程、項目、 指標、等第分數、通過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教育局於每年辦理評鑑之 六個月前公告之。 社區大學評鑑,以三年為一週期。第一年由受評者初評後,由評鑑小組以 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機構評鑑。第二年由受評者初評後,由評鑑小組以實地 訪視方式辦理方案評鑑。第三年由受評者初評後,由評鑑小組以實地訪視 方式辦理機構評鑑。 評鑑小組複評後應撰寫評鑑報告,載明審查意見、評分成績及建議事項等 (以下簡稱評鑑結果),提請臺北市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 前項評鑑結果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公布。
- 第 6 條社區大學評鑑應依評鑑結果分為特優、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五等第。 評鑑結果列特優、優等、甲等者,發給評鑑獎勵金及獎牌;列乙等以下者 ,教育局應要求其於接獲評鑑結果後二個月內針對未通過評鑑之項目完成 改善,並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經教育局提審議會審議 後,自下一學期起終止契約或屆期不予續約。 受評者對評鑑建議事項,應規劃具體改善期程,並於接獲評鑑結果後二個 月內繳交評鑑改善報告;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教育局對受評者 評鑑改善報告內容,得予輔導。 受評者所提供之自我評鑑報告書內容及相關資料有不實者,教育局得依違 規情節之輕重,減少或取消當年度之評鑑獎勵金;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應依法告發。 前項情形經教育局減少或取消評鑑獎勵金,已受領評鑑獎勵金及獎牌者應 返還之。
- 第 7 條受評者對於評鑑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獲評鑑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 局提出申復。 教育局受理申復後,應轉交審議會進行書面審議;必要時得召開審議會議 並通知申復者到場說明。 經審議為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依審議意見修正評鑑結果;經審議為無理 由時,維持之。 前項申復結果教育局應於受理申復次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申復者;必要時得 延長十五日,並通知申復者。
- 第 8 條教育局得視年度預算,依社區大學評鑑結果之等第發給評鑑獎勵金,發給 原則如下: 一、第一年機構評鑑或第二年方案評鑑獲特優者以各年度新臺幣(以下同 )八十萬元為上限;優等者以六十萬元為上限;甲等者以四十萬元為 上限。 二、第三年機構評鑑獲特優者以一百萬元為上限;優等者以七十五萬元為 上限;甲等者以五十萬元為上限。
- 第 9 條前條評鑑獎勵金限用於下列用途: 一、辦理社區大學人才培訓。 二、教學研討及教師、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國內外相關業務之觀摩研習。 三、學員社團活動及學藝競賽活動。 四、添購教學設施設備。 五、辦公或教學環境改善。 六、其他與社區大學業務相關之用途。 違反前項規定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 第 10 條教育局得對受委託單位之評鑑規劃、評鑑實施及評鑑報告等進行評鑑,其 項目及實施方式由教育局另行公告;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教育局遴選受委託 單位之依據。
- 第 11 條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
- 第 12 條社區大學評鑑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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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15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78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