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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2-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1)北市產業人字第1113024018號函修正第2、7、8點條文;刪除第17點條文;原第18~23點條文遞移為第17~22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 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 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 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 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 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視需要聘請專家 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 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工作規則或公務人員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 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 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本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 二十二、本要點由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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