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專線電話:(02) 2552-1705 專線傳真:(02) 2552-2320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cw-1965@mail.taipei.gov.tw
- 十二、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 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三、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四、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機關首長,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覆。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或公務 人員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 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 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七、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八、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九、本處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 利處分。
- 二十、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二十一、本要點由處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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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2-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北市市場處(108)北市市人字第1083012656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刪除第12、17點條文;原第13~16、18~23點條文遞移至第12~21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