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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43023495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點條文;並自114年5月9日起生效
  • 三、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除本府另有規定者外,按公有土地或建物性質, 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市有土地或建物屋頂空間:市有土地或建物屋頂空間管理機關。 (二)非市有之其他公有土地:本市各區公所。
  • 四、田園基地,除本府另有規定者外,得由本府相關機關主動評估或由民 眾提議,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市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評估闢建可行性,並自行完成規劃設計, 公布於田園銀行網路平臺。 (二)市有建物屋頂空間:本府產業發展局評估闢建可行性,並完成規劃 設計,公布於田園銀行網路平臺。 (三)非市有之其他公有土地:本市各區公所評估闢建可行性,並與土地 管理機關簽訂代管契約,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完成規劃設計後,公布 於田園銀行網路平臺。
  • 十一、認養單位應與田園基地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並於認養契約期間 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起,一個月內將田園基地回復原狀,返還田園 基地管理機關,逾期未返還者,地上物由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處理, 處理所生費用由認養單位支付,認養單位不得異議。 認養單位之代表人變更時,認養單位應於代表人變更後一個月內以 書面向田園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約,變更代表人為新代表人。 前項認養單位如為以里辦公處名義組成之團體,其代表人係指里長 或依法代理里長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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