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人員(指受僱於本局 人員、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以下稱本局所屬人員)、求職者 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訂頒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措施。
- 二、本措施適用於本局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 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處理者,不適用本措施。
- 三、本措施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本局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員工及民眾等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3.本款所稱雇主,指本局局長、代表本局局長行使管理權之人及代 表本局局長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 程序外,準用本措施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四、本局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 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局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 擾防治課程,相關訓練計畫及資訊應公告於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內部資訊系統或本局網站,或以公文書、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所 屬人員知悉並指定其參與。
- 六、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電話:02-27256405。 (二)申訴傳真:02-27205627。 (三)申訴電子信箱:boe63@tp.edu.tw。 (四)專責處理人員:本局人事室第三股性騷擾業務承辦人員。 本局局長於機關內涉有性騷擾行為且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 ,應由本府組成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及評議決定;涉及性騷擾 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提出。
-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被害者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 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 十、本局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措施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 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 移送社會局。
- 十一、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雇主、受 僱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會 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得由主席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受僱者代表委員一 人,由與申訴人同科室同性別之受僱者擔任之,申訴人如為求職者 時,由同性別之受僱者擔任之;其餘委員五人由本局聘請專家學者 擔任。 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委員會為調查申訴案件,得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置三至五人 ,成員不得由本局所屬人員擔任,並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 學者。
-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三、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社會局調解成立且撤回 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四、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 員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擔任委員職務。
-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七、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八、本局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 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九、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若為本措施第三 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依下列法令提出救濟。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申復。 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3.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含申訴 及申復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 救濟。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已結案者(即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 件,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提出申復;涉及性 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社 會局提出再申訴等),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按其 身分適用法規給予懲處,並應循法定程序於七日內啟動行政懲處作 業,懲處額度依本府規定應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當年度考績 (成、核)應考列「丙等」;適(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者,另依 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最近一年內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 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之規定,不得辦理陞任 。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 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申訴人,按其身 分適用法規給予懲處。
- 二十一、本局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 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二、本局不得因所屬人員提出本措施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三、本措施奉本局局長核可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措施實施前依本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措施、本局 性騷擾防治措施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尚未結案之案件,仍適用原規 定繼續處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1-2032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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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奉首長核定修正名稱及全文23點;並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性騷擾防治措施;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