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 正。
- 二十一、受僱者於非本局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 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 二十二、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局雖非加害 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7日內將申 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二十三、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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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7-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北市警婦字第10436446000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並增訂第21點;原第21、22點遞移為第22、2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