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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7-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北市警婦字第11230586111號函修正第8、22~2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八、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不論當事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協助其填寫申訴書(紀 錄),即時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二十二、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 之。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二十三、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若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應向上 級機關提出申訴,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者,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 二十四、本局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如當事人提出申訴,依現行程序由性 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如當事人不提出申訴,除移由督 察室調查外,應於本局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提案討論,研議個 案未盡保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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