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補助條件及標準如下: (一)政府、政黨、學校、行政法人等機構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 東或捐助人之組織主辦、合辦、承辦之活動計畫不予補助,且不得 以個人或其他團體名義送案申請。 (二)申請案如已獲本局其他經費補助或補助款出自本局,不得提出申請 。 (三)該計畫如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用,不得提出申請。 (四)各補助案之補助額度,由評審委員會決議之,以不超過申請計畫總 預算的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 四、同一計畫僅受理一案申請,不得以同一申請人或不同申請人提出多案 申請;每一申請案應就以下申請類型及申請項目各擇一申請: (一)常態二期申請類型及項目: 1.專業藝文類申請類型包括:傳統戲曲類、傳統音樂類、無形文化 資產類、影音藝術類、現代戲劇類、音樂類、舞蹈類、視覺藝術 類、文學類、藝術環境與政策發展類;申請項目包括:創作、演 出/映演、展覽、出版、研討會、調查研究、影音製作、研習推 廣、研習進修、營運扶植、其他。各類藝術類型屬性及內容如附 表一。 2.社區文化類申請項目包括:藝文活動、研習推廣、文化生活紀錄 、文化調查、其他。 3.弱勢團體及其他少數族群、原住民族類申請項目包括:藝文活動 、文化生活紀錄、其他。凡身心障礙者、老人、青少年、兒童、 性別、客家、新住民、勞工、眷村文化等,及原住民族之各類型 藝文創作或相關活動並對弱勢族群之文化、藝術領域有所提昇者 ,均屬之。 4.設計類申請項目包括:創作、展覽、出版、研討會、調查研究、 研習推廣、研習進修、城市空間美化。凡以城市美學、社會設計 、空間設計及改造為目標,辦理相關設計規劃,讓設計思維導入 市民生活中,發揮本市設計能量、都市價值及文化創意內涵打造 城市特色者,均屬之。 (二)兩岸/國際文化交流(出國)四期申請類型及項目: 申請類型包括:傳統戲曲類、傳統音樂類、無形文化資產類、影音 藝術類、現代戲劇類、音樂類、舞蹈類、視覺藝術類、文學類、藝 術環境與政策發展類、社區文化類、弱勢團體及其他少數族群、原 住民族類;申請項目包括:創作、演出/映演、展覽、研討會、調 查研究、影音製作、研習進修、其他;另本款專指於國外辦理之計 畫,如為邀請國外藝文團體或個人至國內進行展演等計畫,應依前 款辦理。
- 五、申請件數、補助件數及項目限制如下: (一)常態二期: 1.同一申請者每期每類至多申請四件。 2.同一申請者每期每類至多補助二件。 3.專業藝文類及設計類: (1)「創作」項目限個人提出申請。 (2)「展覽」項目若以個人提出申請,須為該計畫之策展人或參展 人。 (3)「研討會」、設計類「城市空間美化」項目限以團體提出申請 。 (4)專業藝文「演出/映演」項目以團體申請為原則,若以個人提 出申請,須為該計畫之主要參與者,如導演、製作人等;音樂 類「演出/映演」除獨奏(獨唱)得由個人提出申請外,其餘 均須以團體提出申請。 (5)專業藝文「影音製作」項目如為個人申請,則限導演提出申請 ;如獲文化部輔導金獎助之影片,及公共電視委製之拍攝計畫 不得提出申請。 4.社區文化類「研習推廣」、「藝文活動」項目限以團體提出申請 。 5.已獲臺北市年度演藝團隊或館所營運補助者,不得申請「營運扶 植」項目。 (二)「兩岸/國際文化交流」(出國)四期: 1.同一申請者每期至多申請四件。 2.同一申請者每期至多補助二件。
- 七、申請時間、計畫執行時間如下: (一)常態二期(受理申請時間仍以本局網站公告時間為準): 第一期申請時間原則為每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如遇例 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限次年度一月一日以後之計畫,並 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營運扶植」、「影音藝術 類」之「影音製作」項目僅限於第一期受理申請。 第二期申請時間原則為每年度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如遇例假 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限每年度七月一日以後之計畫,並於 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 (二)「兩岸/國際文化交流」(出國)四期(受理申請時間仍以本局網 站公告時間為準): 1.第一期申請時間原則為每年度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止(如遇 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限次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計畫。 2.第二期申請時間原則為每年度二月一日至三月十日止(如遇例假 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限每年度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計畫。 3.第三期申請時間原則為每年度五月一日至六月十日止(如遇例假 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限每年度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計畫。 4.第四期申請時間原則為每年度八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止(如遇例假 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限每年度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計畫。 5.若計畫確實無法於上揭四期申請時間內提出申請,得由申請者提 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可不受上述申請時間之限制提出 申請;經本局審核通過後,得併入當期或下一期審查。惟至少必 須於計畫辦理前二個月提出申請,且最遲須於每年度九月三十日 前提出申請(為配合本局年度審查作業)。 上揭證明文件若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本局得依本須知第 十六點,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並得予以一至二年停權處分。 (三)緊急重要申請: 申請案如確實無法於上揭申請時間提出申請(含常態及兩岸/國際 文化交流),為臨時緊急發生(即屬「緊急」),且該計畫內容具 有重大性(即屬「重要」),所指重大性係指計畫內容主題涉及國 內藝文界重要人事物,或符合本市重要文化政策推動,或對文化交 流具重大貢獻等,非屬一般性、聯誼性或經常性辦理之活動或出國 計畫;申請者得檢具足資證明「緊急重要」之相關文件,由本局初 審認定符合申請要件後,視實際狀況需要,邀集二至三名相關領域 之學者專家審查,或召開臨時複審會議。 上揭證明文件若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本局得依本須知第十 六點,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得 予以一至二年停權處分。
- 九、評審與審查如下: (一)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辦理,初審由本局進行書面資料審查,通過初 審者將公告於本局網站藝文補助專區,未通過者以書面或其他方式 通知;複審依類型予以分組,由本局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 員會,依各類型補助審查重點(如附表三)進行評審。評審委員會 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者到場陳述意見。 (二)常態申請之補助對象以本市市民或在本市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且舉 辦地點在本市或以本市為主題之計畫為優先。 (三)已向其他單位申請並獲補助者,本局得酌予補助或不予補助。 (四)本局得視申請案之計畫內容,經複審會決議指定補助項目。 (五)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送審案件之申請者。 2.本人或配偶、前配偶,與送審案件之申請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送審案件申請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曾為送審案件證人、鑑定人者。 (六)補助結果將於審查結束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在本局網站公告,並於 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
- 十一、結案核銷、支出憑證處理如下: (一)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辦理結案事宜,惟計畫於 當年度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者,須於當年度 十二月十日前辦理結案事宜,請檢送成果資料、收支清單及各項 支用單據或佐證資料,及本局指定之資料至局辦理結案。結案報 告撰寫之格式及須檢附之資料請詳見本局網站「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藝文補助結案報告書格式」。 (二)逾期繳交成果報告書者,列入行政考核紀錄並進入以下程序(停 權起算日以規定結案之次日起算): 常態二期: 1.逾期超過一個月者,自停權起算日起一期不得送件。 2.逾期超過二個月者,自停權起算日起連續二期不得送件。 3.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撤銷或追回補助款並自停權起算日起連續 四期不得送件。 「兩岸/國際文化交流」(出國)四期: 1.逾期超過一個月者,自停權起算日起連續二期不得送件。 2.逾期超過二個月者,自停權起算日起連續四期不得送件。 3.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撤銷或追回補助款並自停權起算日起連續 八期不得送件。 (三)結報經費時本局補助經費超過實際支出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實 際支出縮減超過原計畫預算經費百分之五十、未依計畫內容執行 且情節重大、計畫內容變更幅度過大者,本局將送結案審核會議 或進行書面審查。 (四)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者,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但自然 人接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七)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助案之收入結 案。 (八)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本局審查支出 憑證時若有疑義,得請受補助者提出佐證資料;若無法提出,則 該張支出憑證無法據以核銷。 (九)有關結案核銷之相關規定及報支標準如附表二。
- 十九、應檢附之文件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者請詳讀各類型、項目申請案應檢具填寫之文件(如附表四 ),「年度營運計畫表」(申請「營運扶植」項目專用)及「實 施計畫表」頁數以十五頁為限,其餘附件頁數以五頁為限,超出 部分本局予以移除。線上申請者將申請書表檔案上傳至本府市民 服務大平台;紙本送件者以 A4 紙張、直向方式印出申請書表( 單面印刷)。 (二)常態申請通知補件須於七日內補齊,兩岸/國際文化交流申請通 知補件須於五日內補齊,並以一次為限。 (三)所有申請資料、附件,不論是否給予補助,本局原則上不予退件 。申請者如要求退還,須備妥填具地址之回郵信封,供本局寄還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為必要檢附文件,有涉及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者,須同時檢附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五)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申請書並應載明申請者同意遵 守本須知之規定。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5-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3318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1、19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一、第9點條文之附表三、第19點條文之附表四;並自113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