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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0-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特字第1133089316號函修正名稱及部分條文;並自113年8月26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 法第四條有關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幼兒 )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事宜,建立正式申訴管道 ,保障學生權益,特設立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申 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局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下列有關人 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至少二人。 前項第七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遴聘。 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喪失第一項各款資格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者,得由本局解除其委員職務,並補遴聘(派)之。 本會得視會議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其他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 三、本會任務為處理學生及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由高級中 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 爭議時所提出之申訴案件。
  • 四、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委員不克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任代理人出席。組織或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 以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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