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 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 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 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 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前二項審議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有原住民族代表參與。
- 第 8 條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 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 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 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得辦理鄉 村地區整體規劃,並視實際需要研擬鄉村地區計畫,納入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並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 國土計畫。
- 第 23 條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 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 、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 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 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 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 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 第 35 條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 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 第 4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十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 ,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 法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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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8、23、35、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