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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北市社助字第10831402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等保護規定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以保護系統評 估處理。
  • 三、社會局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
  • 四、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 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失聯 、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 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 (二)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 行扶養義務者。 (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 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 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 (四)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生活 困難者。 (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 ,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六)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父母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 (七)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 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八)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 五、依本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 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前項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惟當年度已適用財政部國稅局公 佈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得評估核給跨年度資格。
  • 六、本處理原則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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