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2-2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北市稽人乙字第1083201906號函修正第2、8、15、16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 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管理者對前 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 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 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擔任會議主席,由處長指派之,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女性委員 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 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 事人。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 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 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