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各機關法制人員之法制作業 品質,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法制人員,包含專任法制人員及兼任法制人員。其定 義分別如下: (一)專任法制人員:於本府各機關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或本府各機關實 際從事法制業務之人員(含約聘僱人員),無論有無領取法制專業 加給,均為專任法制人員。 (二)兼任法制人員:於本府各機關協助辦理第五點規定法制業務之人員 ,為兼任法制人員。
- 三、本府各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應經甄審(選)之職務出缺擬外補 時,得將甄選條件洽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表示意 見,並得於甄選面試時請法務局指派人員參加。
- 四、本府各機關應確實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登錄 法制人員資訊,包含姓名、任職機關、職稱、公務電話、公務信箱、 人員類型及法制職務,以利法務局造冊列管,並於人員異動完成後三 日內更新資訊。
- 五、本府各機關辦理下列法制業務,均應知會專任法制人員: (一)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 (二)擬請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之案件。 (三)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出席國賠相關會議。 (四)辦理訴願重新審查程序。 (五)辦理訴願案件之答辯、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出席相關會議或行政 訴訟相關程序。 (六)辦理本系統填報之業務。 (七)辦理採購申訴案件之處分作成、陳述意見書之撰擬及出席預審會議 。 (八)辦理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協議、陳述意見書之撰擬及出席調解 會議。 (九)其他法制相關事項。
- 六、法務局為提升本府各機關法制人員之專業法制知能,得每年規劃舉辦 下列課程: (一)法制知能訓練。 (二)實務研習訓練。 (三)專任法制人員業務交流座談會。 (四)專題講座。 (五)學術研討會。 法務局規劃舉辦訓練課程時,應注重相關法條及基本法理概念之介紹 ,並著重實務案例之分享與討論,以強化法制人員之學習效果。
- 七、本府各機關新任法制人員,應於到任後一年內完成前點第一項第一款 訓練課程;專任法制人員每年應完成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訓練課程及參 加第三款之座談會。
- 八、法務局應每三年辦理本府績優法制人員之遴選,其獲選人數以不超過 十名為原則。
- 九、本府績優法制人員應由下列人員遴選產生: (一)法務局所屬之專任法制人員:由法務局各單位衡酌下列事項後推薦 一至二人: 1.經辦法制業務有助於本府重大政策推動者。 2.對於保障本府權益有具體作為者。 3.經辦法制業務負責盡職,品質及績效優良者。 (二)法務局以外本府各機關所屬之專任法制人員:由機關衡酌前款事項 後推薦一至二人。 績優法制人員候選人應填寫績優法制人員推薦表(附表),以供辦理 遴選作業。
- 十、本府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受推薦參與績優 法制人員遴選: (一)實際從事法制業務未滿二年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 (三)最近三年內考績曾列丙等者。 (四)自受表揚當年度往前起算,三年內曾獲績優法制人員表揚者。但具 有顯著優良事蹟或特殊貢獻經本府核定有案者,不在此限。
- 十一、本府績優法制人員之遴選,由法務局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召集單位 主管召開會議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除衡酌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事項外,並得視其對法制 業務之其他重大貢獻或前瞻性作為酌予考量,排序擇優予以獎勵。
- 十二、法務局得視需要辦理本府專案有功之法制人員獎勵案。但法制人員 有第十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不予獎勵。
- 十三、本府績優法制人員及前點之獎勵,由本府頒發獎牌(座)及禮品( 券),其禮品(券)額度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優秀員工選拔 及表揚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獎勵所需經費,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四、本府各機關法制人員之工作表現,如有具體優劣事蹟,法務局應即 時建議其所屬機關依相關規定獎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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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府授法綜字第1143027113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114年6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類一條鞭法制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制人員訓練及獎勵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