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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303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4、8點條文;並自113年10月7日起生效
  • 四、專業檢查人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 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外牆安全檢查之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三)。 (二)專業檢查人員: 1.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之證明文件。 2.領有泥水、建築塗裝、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之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或工地主任執業證,且具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 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 3.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營造業或其他經都 發局認可之相關行業,且具五年以上外牆工程實務經驗之證明文 件。 (三)培訓講習結業或回訓講習時數之證明文件。
  • 八、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外 牆安全診斷檢查或申報有附表六所列不實情事,都發局依本辦法第八 條規定廢止其認可,且自廢止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於前項期限屆滿後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應依第二點重新申請認可;專業診斷人員或檢查 人員應依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未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三款、第六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視同放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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