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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築字第110310413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10年12月23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中山區四平陽光商圈及大安區永康商圈內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商圈內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商 圈內之住宅區住商混合對居住生活品質影響,並兼顧地區發展及行政 能量,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式處理,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為本市商圈內之住宅區(如附件一)。 符合前項規定者,由當地立案人民團體組織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 (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二)申請範圍簡圖(應能清楚顯示適用範圍之街道名稱)。申請範圍至 少須包含一個完整街廓以上。 (三)申請範圍內商家達五十家以上或所有商家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文件 (連署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申請範圍內所有商家清冊(以商家達五十家以上條件申請者免附) 。 (五)連署商家中有使用明火者,其已辦理社區參與之證明。 前項連署商家,在申請範圍內之營業地點,不得為一○九年一月一日 以後新設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 依第二項申請之案件,經都發局審查不符前三項規定者,由都發局通 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六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 都發局駁回其申請。 第二項第五款之社區參與,由商家洽臺北市商業處參考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 三、依前點申請並經核准,如經本府各權責機關於業管場所稽查,認定有 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都發局,由都發局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都發局逕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 處理原則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查處作業程序)規定查處 : 1.屬一○九年一月一日後新設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 2.經本府消防、建管、環保、衛生或其他權責機關查告有嚴重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且違規情節重大。 3.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或都 市計畫規定「不」允許使用。 (二)屬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規定「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條件者,由都發 局說明使用事實及法規規定,函知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倘經環保局、衛生局查告 有下列評點事項之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並經權責機關查 察通報仍有實際營業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查處作業程序查處: 1.產生噪音經判定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環保局)。 2.營業時間逾晚上十一時(環保局)。 3.排放油煙或異味污染物經判定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保局) 。 4.垃圾或污水等未妥善清理經判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環保局) 。 5.食品安全衛生經判定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衛生局)。
  • 四、本原則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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