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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2-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秘總字第1113009705號函修正第4、8、11、1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四、各機關公務車輛依其公務用途性質,區分為專用車、特種車、特殊業 務用車(以下簡稱特業車)、一般業務用車(以下簡稱業務車)、一 般公務用車(以下簡稱公務車)等五類: (一)專用車,指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 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配置予相關首長之小客車。 (二)特種車,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並於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行車執照之牌照號碼欄位記載有「 特種」字樣之各車別種類車輛。 (三)特業車,指非屬特種車,但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大客車以外之各類大型車,或拖車、動力機械。 2.基於特殊業務或工程用途,於車體固定裝設吊桿、高空作業 系統、高壓噴灑裝置、液體罐槽、冷凍保溫貨廂、輪椅升降 機、車頂警示燈等特殊設備,致難以供一般公務通用之車輛 。但特殊設備採活動式裝設拆卸方便,或僅固定裝設可供通 用之貨蓬、貨廂、尾門升降機、防撞桿、置放架等普通設備 者,不予認定為特業車。 3.中央指定用途專款購置或民間指定用途捐贈,性質上限供特 殊業務使用,且除因有隱密需求外,並於車身漆有該特殊業 務用車識別標示或文字,非供一般公務通用之車輛。 (四)業務車,指非屬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車輛,機關基於業務頻繁使 用之需求,固定交由特定業務單位自行運用,未納入集中調派 之車輛。 (五)公務車,指非屬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車輛,由機關事務單位以集 中調派方式運用之車輛。
  • 八、各一級機關應於每年一月清查含所屬機關學校之各類車輛,前一年度 有無閒置或低度使用情形(各區公所由本府民政局代為清查),其認 定標準如下: (一)閒置車輛:年度行駛里程汽車未達三千公里;機車未達七百五 十公里。 (二)低度使用車輛:年度行駛里程汽車達三千公里,未達六千公里 ;機車達七百五十公里,未達一千五百公里。但該車年度用車 日數已達第七點第二項所定常態用車需求指定日數以上者,免 予認定為低度使用。 各機關各類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納入清查: (一)當年度二月以後取得,致全年使用未滿十二個月,或當年底前 已移撥他機關或報廢者。 (二)參加市政大樓統一調派,年度內將車輛回歸機關自行調派未逾 三十日,或未逾防汛、防疫或救災指定期間者。 (三)屬備妥特殊機具全時待命,專供救災搶險等緊急事件現場作業 使用之特種車。 (四)依當年度一月計算,以車齡逾十年之汽車或車齡逾七年之機車 ,充當機關轄管園區或廠區內部作業使用,或各區公所備供區 域災防物資運送使用者。 (五)以受託代辦代管中央或其他政府機關工程或設施之費用所購置 ,且結束代辦代管時須原車返還者。 各機關之特種車、特業車、座位數三人以下之小貨車,得由各負責清 查之一級機關依業務情況另訂閒置、低度使用認定標準。
  • 十一、除專用車外,使用各種車輛均須按次填報行車紀錄,以為核銷油電 等費用之依據。 專用車得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與首長行程比對勾 稽後,辦理油電等費用核銷作業。但於平日非供接送首長而出車, 或於首長休假日、國定及例假日期間出車者,應按次登記出車事由 及搭乘人員。 申請使用公務車,應事先填寫派車單,載明具體用車事由(含專程 加油、充換電或保養等)及目的地(含中途停靠點)之明確位置, 經機關授權人員同意後,調派管理單位始得核派車輛。緊急派車經 調派管理單位以電話或即時訊息等方式同意核派者,應於出車後次 一工作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補辦申請手續。 派車單用車事由不詳、未經機關授權人員同意程序、未載明確定之 目的地,或遭塗改、日期不符者,調派管理單位得拒絕派車。 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載目的地及中途停靠點為限,用車人臨 時變更派車目的地,或新增中途停靠點,應即時向機關授權人員報 備並取得同意,且經調派管理單位確認未影響其他派車任務後,始 得前往。用車人並應於派車單車輛使用紀錄表格,註記變更之地點 、事由並簽名,以確保責任歸屬。 各機關基於業務考量,得自行訂定車輛調派作業方式。
  • 十四、各機關公務車輛應注意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定期檢驗期限, 避免逾期。 依法得免徵貨物稅、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應於領牌前 向稅費稽徵主管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完稅之已領牌車輛,如經車 輛異動登記程序取得免徵資格,應向稅費主管機關申請免徵後續使 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經主管機關核准免繳相關稅費之特種車,須依原核准目的使用,不 得擅自移作他用。因移撥、轉讓等因素移作他用時,應向主管機關 申報繳納相關稅費。 各機關公務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四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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