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限制如下: (一)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派任。但有業務特殊需要,經主責機關簽 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本府代表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同一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監 察人。 (三)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 八、公務員兼任董事、監察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實際執行業 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 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二)不得被選為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 (三)公務員在職務上對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 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四)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本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之民營 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 (五)兼職酬勞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六)代表本府兼任投資之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該控股公司 指派擔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該控股公司 與其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 限。 (七)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轉(再)任 董事、監察人時,是否可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應依軍公 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公務員經聲明遵行相關禁止職權行使衝突、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規定 ,並檢核符合「機關派任主管機關人員兼任本府投資公營事業機構轉 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或派任在職務上對本府投資或轉投 資公、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公務員兼任董事、監察人檢查表 」(如附表)規定事項者,除主管機關首長、副首長外,其餘公務員 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不受限制之公務員派任案件應併附附表,簽報市長核准。 第二項規定不受限制之公務員,違反附表各檢查事項情形之一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規定辦 理。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人任字第1123010451號函修正第7、8點條文及第8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