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 及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處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四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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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北市工地企字第1123008824號函修正第1、7、10、27、38點條文;並自112年3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