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所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業務委外人員或求 職者,本所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 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機關共同協 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十一、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所區長時,本所人員、業務委外人員或求職 者除可依本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本所區長涉有性騷擾行為,依所涉案件適用之法令提起申訴: (一)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 1.申訴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應由具指 揮監督權限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組成之申訴處理單位進行調 查及評議決定;該上級機關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通知其勞 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有性騷擾者,並應將處 理結果通知該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罰。 2.申訴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者,得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提起申訴之期限內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二)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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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203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修正第8、11點條文;並下達生效